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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2009/2020-00301 发文日期: 2020-12-21 发布机构: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农村住房建设
统一登记号: LLDR—2020—00011 信息时效性: 有效 文号 : 零政发〔2020〕4号
信息时效期: 2025-11-17
[乡村振兴]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零陵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12-21 15:43 来源: 区司法局 发布机构: 零陵区政府办 【字体:   打印

LLDR202000011

零政20204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零陵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省、市驻区相关单位:

《零陵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2020年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

20201117

零陵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村庄建设的意见(试行)》(湘政办发201864号)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或生活,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农业户口人员。

第六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及其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村庄划和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宅基地及其住房建设管理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农村宅基地及其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区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宅基地及其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区自然资源局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房地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改革和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自然资源;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区住建局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区财政局、区交通运输局、区水利局、区林业局、生态环境分局和区供电公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宅基地及其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符合本村实际的村规民约,积极协助做好宅基地申请资格审查、建房信息公示、土地

置换、权属纠纷调处、废旧宅基地腾退复垦、违法问题查处等相关工作;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章建房管控与宅基地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内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农村宅基地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选址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严格控制切坡建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

在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村道不少于3。在高速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30米。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和铁路红线外100范围内以及机场周边建房的,应当遵守铁路安全保护和机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铁路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许可同意在水工程沿线建房,其房屋边缘与水工程的间距为:水库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不少于30米,水库大坝两端山坡的开挖线顺坡水平延伸不少于100米,水库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不少于10米,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枢纽建筑周边水平延伸不少于20米。电站拦水坝两端向外延伸50米。堤防自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不少于50米,灌溉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或者开挖线向外水平延伸5米,渠系建筑物不少于10米。未划定河道管理的河道距离河岸坡上不少于10米距离。

禁止在永久基本农田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历史文化建筑控制区、公益林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建设住房。

第十一条 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层数。新建(改、扩)住房,建筑层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1米。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住房,应按城镇规划统一安排兴建。鼓励集中兴建住宅小区。鼓励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户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要求,向集镇、中心村的集中居住区集聚,逐步实现集中居住。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宅基地面积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面积。

第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优先安排一定比例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于农村宅基地建设。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以增减挂钩的方式,复垦原有农村宅基地,获得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用于农村村民住房建设。

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整治并进行重新规划,合理利用。通过村庄整治、废旧宅基地腾退、鼓励农村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转让宅基地、对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鼓励其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等多种方式,增加宅基地空间,最大限度地满足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农户的建房需求。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使用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必须上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或者新增建设用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村民,原宅基地可调剂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成员,不作调剂处置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自行拆除旧宅、无偿退出宅基地的书面承诺。建房户未按承诺期限自行拆除旧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后的旧宅基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重新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符合建房用地申请条件的成员或纳入复垦范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建成住宅使用的宅基地;

(二)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

(三)使用权人家庭户籍成员全部消亡、房屋自然坍塌后的宅基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建房申请条件

第十八条 明确建房分户的基本原则:

(一)多子女家庭父母应与其中一个子女共同拥有一处宅基地,独生子女家庭不得分户另行申请宅基地。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户的只能认定一户;离婚一年以上且未共同生活或离婚后一方又另行结婚的可以认定分户。

(三)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外嫁女及未婚子女不能和父母分户。

(四)丧偶未再婚的可以认定为一户。

(五)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应提交村民代表大会按“一事一议”集体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相关部门审核后公示认定。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现有村民户因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面积明显低于规定标准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分户条件且已办理分户手续的新增村民户,因无住房确需建房的;

(三)现有住房或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后需要安置的;

(四)集体建设或实施乡镇、村建设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现有住房或宅基地被占用需要安置的;

(五)受地质影响,居住环境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确需迁建的;

(六)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七)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八)因改善住房条件,需要拆旧建新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三)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四)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行为的;

(五)现有宅基地面积能够满足分户需要,要求新增宅基地建设住宅的;

(六)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的;

(七)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八)申请建房用地已列入规划改造、征迁范围内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建房审批

第二十一条 书面申请。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写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和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村级初审。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召开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该组的村民会议进行讨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讨论通过后,应当将申请建房村民的家庭人口情况、现有住房情况、村民会议讨论情况、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张榜公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该村民委员会对申请建房村民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情况进行初审,填写好《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并指导申请建房村民填写好《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资料提交。申请建房村民的书面申请报告、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复印件、建房公示情况以及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等资料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提交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现场勘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村民建房申请以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组织本乡镇(街道)负责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核实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是否符合林业发展规划要求、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核实合格后,应当确定拟用地四至范围、面积,绘制宅基地坐落平面位置图和规划红线图。

公路两侧、河流两岸以及水库等水域周边和水利设施(包括供水设施)保护范围、文物保护范围、校园周边、电力设施等公共设施保护、控建范围的建房,按照相关规定,必须先经交通运输、水利、文物、教育、电力等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审批发证。经现场勘查符合建房审批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议审定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建房申请人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零陵区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乡镇(街道)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区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定位放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建房申请人办理完毕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定位放线后,村民住房建设方可开工。

第五章住房建设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住房保修期限和责任。    

区住建局组织各乡镇(街道)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技术,采用装配式建筑。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协助村民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劝阻、拒绝。

第三十条 区住建局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开展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巡查,形成检查记录,并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建房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合区住建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一条 房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到场检查核实。核实合格的,出具核实意见,填写好《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建房村民收到《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后,负责组织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对新建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新建住房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住。

第六章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

第三十二条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驻零陵登记中心负责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宅基地并在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驻零陵登记中心申请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因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房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驻零陵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换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驻零陵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区自然资源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区农业农村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区住建对违反农村住房建设设计、施工管理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做好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废旧宅基地重新规划以及复垦的监督管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及其住房建设的日常监管,建立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涉及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的各类违法行为。

会负责本村辖区内的宅基地及其住房建设动态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本村涉及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的各类违法行为,并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日内上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权非法审批、超越批准权限非法审批、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审批,或者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程序非法审批农村宅基地及其住房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或村“两委”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依法依规编制或者修改村庄规划的;

(二)未依法依规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的;

(三)未依法依规免费提供放线服务的;

(四)未依法依规进行规划、用地核实的;

(五)未按照村庄规划要求建设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

(六)未按照区人民政府要求对违法用地建房和废旧宅基地进行整治的;

(七)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力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农业农村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超过审批标准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工作中,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 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建设的农村居住小区的建设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武部。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1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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