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审批服务指南
一、受理范围
1.本行政许可适用于姚安县行政区域内《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
(1)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2)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4)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5)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经销和库存等情况。
(2)使用他人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3)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办理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需备案。第二十条: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三、实施机关
本许可实施机关为云南省公安机关。
四、审批条件
(一)新办(首次)、增项、到期复查的准予批准条件:
(1)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2)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4)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5)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不具有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2)不具有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具有存放易制毒化学品条件的专柜;
(4)具有能网上操作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系统的操作员;
(5)具有相应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二)依申请变更准予批准的条件:
1.生产条件变更,应当重新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条件同新办(首次);
2.企业名称、依据变更准予批准的条件:
(1)型式批准已进行相关变更,取得变更后的型式批准证书;
五、受理地点
受理地点: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公安分局禁毒大队
地址:零陵区神仙岭口子上面200米(原七里店老派出所)
六、申请材料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提交材 料名称 |
原件 / 复印件 |
纸 质
|
份数 |
要求 |
依据 |
1 |
购买者是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其他组织提供登记证或者成立批准文件;个人提供的身份证;有经办人的还需提供身份证。 |
复印件 |
纸 质 |
1 |
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登记证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个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有经办人的还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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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 |
复印件 |
纸 质 |
1 |
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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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合法使用需要证明由购买单位或个人出具,注明拟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用途,并加盖购买单位印章或个人签名。 |
复印件 |
纸 质 |
1 |
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合法使用需要证明由购买单位或个人出具,注明拟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用途,并加盖购买单位印章或个人签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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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专管员、系统操作员居民身份证 |
复印件 |
纸 质 |
1 |
专管员、系统操作员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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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 |
复印件 |
纸 质 |
1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填写完整,文字清晰,加盖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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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申请表 |
原件 |
纸质 |
1 |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申请表1份,填写完整,文字清晰,加盖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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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其他组织提供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个人的身份证。 |
复印件 |
纸 质 |
1 |
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其他组织提供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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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
复印件 |
纸 质 |
1 |
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证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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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 |
复印件 |
纸 质 |
1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填写完整,文字清晰,加盖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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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
复印件 |
纸质 |
1 |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和备案证明复印件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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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复印件应选用A4纸张,同时加盖公章。
注:复印件应选用A4纸张,同时加盖公章。
七、审批时限
受理时限:1.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办理时限:1.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八、审批收费
不收费
九、审批流程
(一)申请
1.提交方式
(1)窗口提交。地址:零陵公安分局禁毒大队
(2)网络提交。hn.hnncc.com—“网上办事”—“零陵公安分局”—“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在线办理”。
2.提交时间
窗口提交: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1:30,下午14:30—17:30。
网络提交:时间不限。
(二)受理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作出决定。
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准予审批受理,。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将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
(三)审批发证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十、审批服务
(一)咨询方式
1.窗咨询电话;0746-6226213 监督电话:0746-6226213
咨询及地址: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公安分局禁毒大队(零陵区神仙岭口子上面200米)。
2.电话咨询。联系电话:0746-6226213
3.网络咨询。hn.hnncc.com—“网上办事”—“零陵公安分局”—“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在线办理”。
(二)咨询回复
通过窗口和电话咨询的,将当场得到回复;通过网络咨询的,将在5个工作日内在网络上的到回复。
(三)办理进程查询
申请人可通过拨打电话进行办理进度查询,也可以直接到零陵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神仙岭口子上面200米)进行查询。
(四)获取办理结果
领取方式:直接领取
领取地址:零陵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神仙岭口子上面200米)
(五)监督投诉
窗口投诉:咨询及投诉地址:零陵公安分局纪委(南津中路18号)。
电话投诉:0746-6226213。
(六)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易制毒的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惩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的特殊化学物品(以下简称特殊化学物品),是指本条例附件所列举的,可供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本条例附件所列特殊化学物品的品种需要变更的,由湖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禁毒委员会负责对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领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证。
第六条 严禁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特殊化学物品;严禁非法运输、携带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境;严禁以任何方式向境外人员提供特殊化学物品制造毒品。
以贸易方式向本省境外周边国家及其他国家出口特殊化学物品的,严格按照国家对外贸易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等单位和公民正当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依法予以保护;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热情服务,提供方便。
第七条 生产、经营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县以上化工、轻工、医药等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殊化学物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品种。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其物主必须向当地的地、州、市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后,由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的车主承运。
凡将特殊化学物品运往边境地区或者在边境地区范围内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检查,严格管理。
第九条 工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等单位需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州、市行业主管部门申领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向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购买。
第十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在云南省经营、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发给的特殊化学物品经营、运输许可证明,由云南省公安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换发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活动。
第十一条 特殊化学物品的生产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特殊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使用许可证的批量使用单位提供特殊化学物品。从事运输的车主不得为无运输许可证的物主承运特殊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和批复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三条 未申领许可证,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没收特殊化学物品、运输工具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对依法没收的特殊化学物品,交省禁毒委员会指定的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冒领、骗领、伪造、买卖、转借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非法买卖特殊化学物品的,非法运输、携带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特殊化学物品的,依照法律规定,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特殊化学物品许可证件和负有管理、查缉特殊化学物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对不核发许可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和举报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由省禁毒委员会统一制作。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发证办法,由省级发证部门规定。
发证部门可以依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办证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