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2009/2026-01725 | 发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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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零陵区环保局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
| 统一登记号: | 信息时效性: | 待评估 | 文号 : |
永环罚(零)字〔2026〕9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荣盛
公民身份号码:431102xxxxxxxx6372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龙禾田村1组4号
2026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河道巡查过程中,发现梅溪河河水变浑浊,经排查发现:湖南燕子冲矿业有限公司尾泥库排洪口有排放洗矿尾水的痕迹,且连接尾泥库下方一个土坑内存有淤泥,土坑下端排放口及水沟内存有淤泥迹象。经核实:该尾泥库为荣盛(承包方)租赁使用,因降大雨,尾泥库内积水过多,值班人员害怕发生安全事故,将尾泥库挡泥板取下,排放雨水,导致雨水和尾泥库内的淤泥一并带出,流入梅溪河,涉嫌非法向水体排放其他废弃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你于2026年4月7日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2026年4月12日湖南燕子冲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辉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承包合同等,证明你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身份的合法性。
2.2026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你租赁的尾泥库挡泥板被取下,排放雨水。导致雨水和尾泥库内的淤泥一并带出,流入梅溪河,涉嫌非法向水体排放其他废弃物违法事实。
3.我局于2026年4月16日向你送达了《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责改零字〔2026〕7号)和《永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已经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4.2026年4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整改情况,并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已清理排入土坑及水沟内的淤泥。
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5月9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罚(零)告字〔2026〕7号),并于2026年5月12日送达,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在法定时期内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申请,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通用裁量表的裁量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见附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1.行政处罚裁量计算方法
2.《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6月16日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送达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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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环罚(零)字〔20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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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送达人名称 或姓名 |
荣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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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地点 |
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龙禾田村1组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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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方式 |
□直接送达 □留置送达 □电子送达 □委托送达 □邮寄送达 □公告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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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人签字(或盖章)及收件日期 |
(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
年 月 日 |
|
送达人 (两人签字)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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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机关盖章 |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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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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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用裁量表
表13 通用裁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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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裁量起点 |
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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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跨乡镇街或在园区范围内) |
0%√ |
|
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街或超出园区范围) |
5% |
||
|
跨县级行政区域 |
12% |
||
|
跨市级行政区域 |
18% |
||
|
跨省级行政区域 |
27% |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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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个月以上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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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违法行为发生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11% |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24% |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2次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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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次 |
11% |
||
|
4次以上 |
22% |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4.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1)裁量起点Y=(2/20)×100%=10%
(2)罚款金额 =[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10%+(0%) ×(1-10%)]×20(万元)
=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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