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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2009/2023-00800 发文日期: 2023-09-08 发布机构: 零陵区自然资源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统一登记号: 信息时效性: 待评估 文号 :
零陵区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2023-09-08 16:42 来源: 零陵区自然资源局 发布机构: 零陵区自然资源局 【字体:   打印

零陵区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规范和监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零陵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零政办发[2019]8)、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单位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以及反映本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下列行政执法信息,要在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主动进行事前公开:

  ()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职能、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执法领域、执法证件编号等;

  ()行政执法事项和依据(即权力清单)信息,包括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承担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执法事项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行政执法程序信息,包括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时限及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等;

  ()权利救济和监督方式信息,包括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以及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等;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在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 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进行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亮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依法主动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法定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单位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信用永州或零陵政务网公示平台上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决定书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本单位作出的决定有下列情况的,不予公开:

  ()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书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依法确需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要对行政执法决定书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六条 本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检查结果等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保留的时间为一年。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书。

第七条 本单位按照要求,每年131日前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零陵区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零陵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零政办发[2019]8)、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单位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保存的活动。

  第四条 本单位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以及要求申请人更正、补正申请材料等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包括申请书、登记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要求申请人更正、补正申请材料的告知书等。

  第五条 本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员或者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等进行记录。

  第六条 本单位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对调查取证(审查、核实)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号以及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的情况;

  ()询问当事人、证人的情况;

  ()现场检查(调查、勘验)情况;

  ()收集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抽样取证,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论证或者评审、评估的情况;

  ()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的情况以及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

  ()举行听证,听取当事人或者公众意见的情况;

  ()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 本单位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行政执法承办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拟定的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审查批准意见等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包括办理说明、拟办意见、行政执法决定(或案件)审批表、行政执法决定文书等。

  第八条 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适用的法律规范;

  ()决定内容;

  ()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专家论证或者评审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或者评审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包括专家论证或者评审意见书、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等。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的相关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对集体讨论的意见和决定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为全面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各负责人意见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等。

  第十二条 本单位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送达回证,并在送达回证上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及签收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本单位采取留置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对留置送达事由和日期、见证人、送达人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同时采取音像记录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十四条 本单位采取邮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邮政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方式,在邮寄单上注明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十五条 本单位采取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对委托或转交的原因、送达人、签收人及签收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本单位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经过及日期等进行记录。在媒体上进行公告的,应当留存公告的凭证;在有关场所进行张贴公告的,应当留存公告的凭证。

  第十七条 本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资料的保存、使用和管理。

  本单位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零陵区自然资源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零陵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零政办发[2019]8)、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单位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其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行政征收决定;

  ()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本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报备。

  第六条 本单位明确行政执法监督室具体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

  本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七条 本单位具体负责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立案或者程序启动审批表、受理凭证等;

  ()进行审查、核查或者调查取证所采取的措施情况及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等权利的行政执法文书;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经过听证、专家论证或者评审、评估的,需提供听证、论证或者评审、评估材料;

  ()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书;

  ()其他相关材料。

  执法承办机构报送的材料不齐备、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交;经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不予审核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是否准确;

  ()是否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是否充分;

  ()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适当性相关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

  ()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适用正确,说明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拟定的处理意见适当的,提出同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超出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的意见;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证据的意见;经进一步补充证据,事实仍然不清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违反法定程序,且无法补正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提出补正的意见;

  ()未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提出补正的意见;

  ()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不完备的,提出补正的意见;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案情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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