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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2025-00367 发文日期: 2025-07-15 发布机构: 零陵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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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7-15 08:14 来源: 零陵区司法局 发布机构: 零陵区司法局 【字体:   打印

永零政复决字[2025]第 7 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永州市零陵区潇水中路 24 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 职务:局长。
  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永零)市监裁决[2024]1 号《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 年 2 月 8 日依法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永陵市监裁决[2024]1 号)中所作行政裁决;2.请求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恢复申请人企业名称。
  申请人称:1.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人存在企业名称混淆行为属于认定错误判
定是否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混淆行为不能仅依据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比对,还需结合双方竞争关系、侵权事实等进行综合认定。
  事实上,绝大部分企业名称混淆案件都是侵权人采取积极故意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注册使用与权利人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以攀附权利人的商誉。因此,判定是否构成混淆通常以侵权人是否在先使用诉争标识为裁决规则。但是,企业字号保护也必须遵循个例保护原则。尽管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先于申请人登记设立,但申请人所使用企业名称与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着较多历史渊源,本案不能使用“在先权利原则”,而应适用“正当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原则进行判断。风力发电企业主要营收来源为售电收入和国家给予的电价补贴,申请人不存在同业竞争的可能性,也不可能有“蹭字号”、“搭便车”的恶意主观心态。因此,申请人并没有实施混淆行为。
  2.裁决并未考虑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影响新能源补贴到账”这一特殊事实。
  经申请人咨询,湖南省当地电网公司和能源局最终意见如下:“理论上纳入补贴清单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如项目名称、业主信息发生变更,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向电网企业申请更变,电网企业应在接到申请后 15 天内完成变更并对外公布:但更名后需等国家电网发布当年(或次年)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项目清单报告后方可将补贴转至新项目名称对应账户,在此之前补贴仍按照原项目名称对应账户进行发放。总之,在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项目清单报告发布之前,存在补贴无法到账的风险。且湖南电网公司无项目更名的先例,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无特殊情况,不建议进行更名”。申请人使用争议的企业名称仅为囿于国家现行政策规定之下的合理行为,对于名称变更是否影响电价补贴到账,申请人的判断也只能基于湖南省当地电网公司和能源局所给出的专业建议,而非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给出的单方面意见。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罔顾该事实,其作出的裁决使申请人陷入两难境地,最终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经营。
综上,申请人认为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未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某公司不服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裁决的决定(行政裁决书文号为(永零)市监裁决[2024]1号),现答复如下:
  一、答复人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 2XXX 年 X 月 X 日,是从事风力发电等新能源的开发、投资、建设与管理,电力的生产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该公司的字号为“某某”,2XXX 年取得的“某某”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涉及能源生产。某公司,成立于 2XXX 年,字号中有“某某”两字。2XXX年 X 月 X 日,被答复人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 6.25%、山西某公司持股 93.75%变更为宁波某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持股 6.25%、山西某公司持股 93.75%。至此,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没有了投资关系,双方亦无商标企业名称授权关系。上述事实,
答复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且被答复人亦予以认可。
  二、答复人作出的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2024 年 10 月 30 日,本局收到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已依法予以受理,制发了《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名称争议受字[2024]第 1 号)和《企业名称争议答辩通知书》(永零名行裁答字[2024]第 1 号)。某公司于 2024 年 11 月 5 日向本局提交了企业名称答辩书。2024 年 11 月 26 日就双方企业名称争议事宜在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五楼会议室进行调解,最后经本局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调解不成。2024 年 12 月 13 日,我局作出了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永零)市监裁决[2024]1 号并依法送达被答复人及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我局作出的裁决书程序合法。
我局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八款:“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第十五条:“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第二十三条:“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第十六条第三款:“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根据查询、比对和筛选的结果,选取符合要求的企业名称,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加强无形资产管理,严格规范无形资产使用,有效维护企业权益和品牌价值。不得将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提供给参股企业使用。产品注册商标确需股企业使用的,应当严格授权使用条件和决策审批程序,并采取市场公允价格。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有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原国有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原国有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规定作出裁决书 ,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答复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
  被答复人提出裁决决定中认为被答复人存在企业名称混淆行为属于认定错误,且裁决决定并未考虑被答复人“企业名称变更影响新能源补贴到账”这一特殊事实。关于被答复人的上述论点,一、被答复人存在企业名称混淆行为属于认定错误。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 2XXX年 X 月 X 日,是从事风力发电等新能源的开发、投资、建设与管理,电力的生产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该公司的字号为“某某”,并提供了 2XXX 年取得的“某某”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涉及能源生产。某公司,成立于 2XXX 年,字号中有“某某”两字,行业涉及新能源项目。且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是某公司股东后,未授权“某某”字号给某公司使用。现某公司与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并无投资关系,容易给相关公众造成误解,市场主体容易混淆。二、裁决未考虑被答复人“企业名称变更影响新能源补贴到账”这一特殊
事实。该点被答复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即便真实存在,也无法律规定该可以成为免除法律责任的法定事实,故被答复人提出的该点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决定(行政裁决书文号为(永零)市监裁决[2024]1 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适当。为此,请求复议机关:1.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2.驳回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附件:1.《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复印件;2.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3.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 2XXX年 X 月 X 日,是从事风力发电等新能源的开发、投资、建设与管理,电力的生产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该公司的字号为“某某”,2XXX 年取得的“某某”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涉及能源生产。某公司,成立于 2XXX 年,字号中有“某某”两字。2XXX 年 X 月 X 日,某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 6.25%、山西某公司持股 93.75%变更为宁波某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持股6.25%、山西某公司持股 93.75%。至此,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没有了投资关系,双方亦无商标企业名称授权关系。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永零)市监裁决[2024]1 号《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永零)市监裁决[2024]1 号《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八款:“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第十五条:“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企
业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第二十三条:“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第十六条第三款:“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第二十三条“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日起 30 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
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加强无形资产管理,严格规范无形资产使用,有效维护企业权益和品牌价值。不得将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提供给参股企业使用。产品注册商标确需授权给参股企业使用的,应当严格授权使用条件和决策审批程序,并采取市场公允价格。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有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原国有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原国有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 2XXX 年 X 月 X日,是从事风力发电等新能源的开发、投资、建设与管理,电力的生产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该公司的字号为“某某”,并提供了 2XXX 年取得的“某某”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涉及能源生产。某公司,成立于2XXX 年,字号中有“某某”两字,行业涉及新能源项目。且中国某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是某公司股东后,未授权“某某”字号给某公司使用。现某公司与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并无投资关系,容易给公众造成误解,市场主体容易混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不能使用“某某”两字。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符合法定程序。
  2024 年 10 月 30 日,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已依法予以受理,制发了《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名称争议受字[2024]第 1 号)和《企业名称争议答辩通知书》(永零名行裁答字[2024]第 1 号)。某公司于 2024 年 11 月 5日向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企业名称答辩书。2024 年 11 月 26 日就双方企业名称争议事宜在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五楼会议室进行调解,最后经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调解不成。 2024 年 12 月 13日,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永零)市监裁决[2024]1 号并依法送达某公司及中国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零)市监裁决[2024]1 号《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
二 0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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